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