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吳婉瑜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7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5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並憑以於同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新台
幣(下同)70,000元及現金卡額度20,000元,被告自貸款核
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詎其後分別於94年6
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借款19,057元及好康代償
方案貸款餘額49,674元,及自違約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爰依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①給付
原告49,674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計息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及②給付原告
19,057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
利息(逾五年之利息及全部違約金部分均捨棄)等語,並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催收
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
查詢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
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
本非無由,惟原告關於利息計算之主張係以代償貸款本金及
現金卡貸款本金分別按年息11%及17%計算,雖有上開現金卡
申請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1%及17%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
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㈠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年
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銀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化市
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綜觀現
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在正常
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務人有違約
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計算,甚至部
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帳務管理費」
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各債權人何以訂定
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及計算基準,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
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
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
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
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
卡目的、必要成本、合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㈡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一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1年1
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70年1月
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面,最高為
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而78年1月
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放款利率方面,
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0.77%,而78年1
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準放款利率方面,最
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月之2.563%,而78年
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依此利率變動情形,
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
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
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
,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
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
年間已大幅滑落,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
視於此期間利率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
張信用卡所定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
信用評等而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
利率,惟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
性係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
之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
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
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㈢由上開利率變動情形,足認現今之利率水平與二十餘年前國
內首次出現信用卡時之利率相比,現今之利率僅餘1/3至1/1
0之數,此利率之遽降結果,原告仍主張依原約定之利率收
取利息,無異將利率降低所衍生之利益獨吞,卡債族仍需負
擔二十餘年前之高額利率,造成資本者與債務人間之不公平
,原告仍堅持高達近20%之年息,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
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
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
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
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
2項之規定。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以本金合年息加計違約金合計10%計算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①49,674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②19,057元及自99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總合年息10%以外部分,無論為利
息或違約金,均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原告
謄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其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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