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曾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
玖元、貳萬壹仟零叁拾元及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
499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向另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
定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4年10月31
日止,計積欠本金21,03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復向原債權人萬通
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
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31日止,尚
積欠51,804元,而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通商業銀
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於92年10
月1日已聲請合併許可,且發生效力,然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
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民眾日報登報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已如前述,訴外人寶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訴外人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於94年
10月31日將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