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張蕙心
       張興亞
       徐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蕙心、張興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張蕙心、徐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蕙心、張興亞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
仟肆佰貳拾元、被告張蕙心、徐云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
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蕙心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張興亞及被告徐云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
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計新臺
幣(下同)231,725元,約定應於被告張蕙心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
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
教育部公告之。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張蕙心自103年11月
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31,725元及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張興亞及被告徐云
蓁既分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
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
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蕙心向原告借用貸款5筆,被告張興
亞及被告徐云蓁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影本5紙、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張興亞及被告徐云蓁均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張蕙心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興
亞及被告徐云蓁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被告張蕙心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張興亞及被告徐云蓁
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各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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