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陳豐文
       李咨儀
被   告  洪碧環
       沈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7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
千分之1違約金。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602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30日
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借款683,280元,約定期間自90年10月30
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共36期,每月給付18,900元,利息
按年息18.69%計算,履行遲延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
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135,602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又訴外人財
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
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602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及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履行遲
延時,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
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
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
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
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
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
,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
,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
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
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息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即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
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602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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