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複代理人  黄啟晉
被   告  梁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段與東
興路口,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
興路口時,因未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訴外人 游其麟
所有、訴外人 張秋仁 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56,378元(含修理工資費用:26,945元、烤漆
工資費用:48,989元、零件費用:80,444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游其麟,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游其麟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
頁),另觀諸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
意理賠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秋仁)本次車禍車
損損失達成和解。第一當事人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且亦
於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
請警方息事案件處理,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游其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
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
,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費用部分:共80,444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所承保之上開自小
客車係0000年5月(即1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10月7日止,已使用將2
年5月又6天,已使用約2年6月,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
殘值即26,120元,其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444元×
0.369=29,68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0,444元-29,684元
=50,760元、第2年折舊值:50,760元×0.369=18,73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760元-18,730元=32,030元;第3年折
舊值:32,030元×0.369×(6/12)=5,910元、第3年折舊後
價值:32,030元-5,910元=2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共計75,934元(工資費用29,645元、
烤漆費用48,989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02,054元(計算
式:29,645元+48,989元+26,120元=102,0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02,054元(計算式如上)
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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