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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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林于暄
訴訟代理人  王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取得原
告社區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原告社區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調
降後之收費標準,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未依規
約繳交,共積欠540,000元未付(計算式:1,500×30×12=
540,000元),迭催未理。為此,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社區制定之收費標準
過高,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社區於104年4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致未參與開會,另該會議召開當日,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於法未合,其決議
應屬無效,且在場與會之人亦有反應管理費收費太高等語置
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30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個停車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500元,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
103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54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
,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
束力存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
『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
條)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
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
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權一節,98年1月23日增
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之內
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
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法條所稱之「規約」,參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定,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
亦應認為有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社區於97年9月7日就機械車位主張人同一議題再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0人已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標準,並經出席
人員全體同意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800元,並授權原告檢
討住戶優惠措施,嗣於101年1月起再調降為每月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收費表影本各1份可佐,斯時被告
尚未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尚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上開決議已於成立後3個月內經訴請撤銷,則依
前揭規定,該決議已確定成立,決議成立後並即生效。
四、且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即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知悉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後即應受規約約定及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間取得原告社區30個停車位之所有
權而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可佐,則被告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調
降後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知之甚詳,揆諸前開規定,
即有遵循之義務,則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
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為1,500元。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原告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本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停車
位管理費為1,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就自102年12月起即
欠繳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之事實,並不爭
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540,000元,自
屬合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1月起
調降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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