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城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2076號、第2412號、第2650號、第287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城自借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嚴字第一九三三號)之時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謝坤城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檢察官又於民國101年6月6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人證、物證在卷,足認渠等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的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次數甚多,且主嫌在大陸沒有查獲,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重啟爐灶,再為詐欺犯行,也因本案有細節待查,被告也有與共犯勾串、滅證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押3月,並自101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來函借提被告另案遭判決確定之7月有期徒刑,此有雲林地檢署雲檢文嚴101執1933字第25905號函文1紙可證,本院認讓被告執行該案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有妨礙,且自其借執行之時起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借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並自借執行之時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