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忠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志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志忠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檢察官又於民國101年6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人證、物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的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次數甚多,且主嫌在大陸沒有查獲,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重啟爐灶,再為詐欺犯行,也因本案有細節待查,被告也有與共犯勾串、滅證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押
3月,並裁定自101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當初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