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甲○○結婚,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四六號,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被告突然無故離家,音訊查無,經原告數次打電話聯絡查詢未果,亦四處找尋均無所獲,並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原告亦不放棄仍數次刊登廣告協尋均無所獲,有刊登報紙協尋廣告三則可稽。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竟無故離家出走,居心不良,殊堪痛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四六號,嗣後被告到高雄工作,初期仍按時返家,詎於九十年二月間,竟一去不返,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大客村村長證明書一紙及登報資料三紙在卷,並經證人 王娘 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