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下,乃竊取之,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後,見丁○○將該貨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並搬貨離開之際,徒手將貨車車門打開,將貨車內之印表機一台拉出欲竊取時,因尾隨在該小貨車後跟監之丁○○老闆丙○○發覺有異,趁甲○○正著手竊取尚未得手之際,即上前加以逮捕,甲○○見狀即逃跑之,嗣至高雄市○○路、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甲○○經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再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公園南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電門鑰匙孔內,著手開啟尚未啟動得手之際,適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 朱添瑞 巡邏經過目睹上情,因發覺有異前往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嫌,辯稱:伊僅係在台南市○○路○段、公園南路口等候其女朋友,亦未在高雄市偷機車及印表機,是貨車司機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告我強盜,檢察官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送我到綠島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後,見丁○○將該貨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並搬貨離開之際,徒手將貨車車門打開,將貨車內之印表機一台拉出欲竊取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莊豐登 、戊○○及證人丁○○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公園南路口處東張西望,走來走去,隨即往車牌000-000號機車靠近並坐上該機車,且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內,著手於開啟之行為,此情業據目睹上情之員警朱添瑞證述明確,而被告雖稱其在該處是在等其女友云云,然查被告係自高雄搭乘中南客運到台南火車站前下車,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警逮捕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立即至台南市火車站對面大樓之賓館內找到其女友 洪彩萍 ,亦據證人朱添瑞證述屬實,是被告既早已知女友在下車地點火車站前的賓館內,其竟不知前去賓館內找女友,而在距火車站約一公里處之北門路二段、公園南路口等其女友,所辯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應認與之無仇恨之員警朱添瑞之證詞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開啟機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經檢察官併案之高雄市內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自為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高雄市為竊盜犯行交保後,仍不知悔改,連續於台南市再犯竊盜罪,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三支中僅其一為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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