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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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平日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而未留意減速接近,亦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持速前進,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余秋菊 徒步沿大德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至,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余秋菊,致余秋菊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右頂顳部撞挫傷對衝性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九月四日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三)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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