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 王伯群 被告 鍾柏齡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柏齡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柏齡明知自訴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六八號扣薪令之債權人,且已依該命令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領取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薪資各三分之一,且被告明知並未依據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三十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擔保金,且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三分之一債權,依該移轉命令所示,已屬於自訴人,竟持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三十號裁定影本給成大醫院員工 林謄樺黃淑如 二人,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全數發給被告,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三○號裁定,對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林謄樺、黃淑如二人詐稱其已繳交擔保金十四萬元,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致林謄樺、黃淑如二人不查將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全數發給被告以為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案准許自訴人就被告交付之十四萬元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金額,聲請查封被告於成大醫院處,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如字第七七六八號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成大醫院,發生查封之效力。自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如字第七七六八-一號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時送達於自訴人與成大醫院,發生效力。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停止前揭執行,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三○號裁定,於被告提供十四萬元擔保金後停止前揭執行。被告未提供擔保金,惟將前揭裁定影本交付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林謄樺,林謄樺因之將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全部發放被告等事實,為自訴人、被告及證人供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之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三○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六八號卷內所附之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然按刑法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之構成,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同法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構成,以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同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揭犯罪之構成以被告故意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或有意圖損害他人之故意而施以詐術或意圖損害債權,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行為為要件。即以被告故意之行為為要件,尚不處罰過失犯,又如被告未為前揭故意之行為,僅因第三人之誤解,致違反前揭規定而生財產上之損害者,亦無該當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五、經查:⑴成大醫院執行被告扣薪案件之承辦人員為林謄樺,並非黃淑如,黃淑如雖亦為
該院總務室之員工,然並無執行扣款之職責,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九二)成附醫總字第○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依此縱認自訴人指稱被告對黃淑如詐稱其已經向法院提供擔保云云屬實,黃淑如亦無將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核發予被告之權能。
⑵證人林謄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九十一年度南簡
聲字第三○號裁定來給我看時,只有說書記官要我拿這個裁定來給你看,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當時就把這個裁定拿去文書組簽收掛文號,我有看裁定的內容,因為當時我想是書記官要他拿來的,所以沒有再查證,六月四日自訴人本人過來醫院說被告並沒有繳交擔保品,所以我們又來問法院。被告沒有向我說不要扣押六月份的薪資,也沒有對我說他的擔保品已經繳了,他確實只有說「書記官要我拿這個裁定給你看」,但是她沒有說書記官為什麼要拿這個裁定來給我看。而且當我發現被告沒有供擔保後已經在七月份將六月份未扣的薪資補扣回來,並由自訴人的代理人領走了,自訴人並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法院寄裁定給我,我父親收到,通知我趕快拿給證人林謄樺,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拿裁定給林謄樺,我只是拿給他參考,我有說「是書記官發的,我父親要我拿給你看」等語。我當時沒有繳納保證金,後來九月份才繳納拾肆萬保證金元,繳納之收據我也有拿給林謄樺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二人間對於被告究係對證人林謄樺說是書記官要我拿來的抑或說書記官發的我父親要我拿來的等語部分雖有出入,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證人林謄樺說已經繳納擔保金或曾要求證人林謄樺發放全部之薪資。
⑶綜上僅依被告持前揭裁定對證人林謄樺說「是書記官要我拿這個來給你看」抑
或「是書記官發的,我父親要我拿來給你看」等語,尚雖認被告有故意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故意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或有意圖損害自訴人而施以詐術或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故意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僅因證人林謄樺未詳細查證被告是否已經繳納擔保金即將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全數發放,尚與被告無涉。況證人林謄樺發現錯誤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發放被告薪資時已將被告六月份未扣押之薪資連同七月份之薪資一併扣押,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由自訴人之代理人 蔡勝龍 領取(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及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成附醫總字第一二六八八號函)即時彌補其錯誤。
⑷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據以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詐術損害財產損
害債權或損害債權等罪論處本件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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