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四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一八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七五七巷十六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四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一八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七五七巷十六號建物(一至三樓層),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押租金二萬元。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未久,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拒絕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故宮郵局第九一0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僅繳納九十一年八月份一個月之租金後又不再繳納,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共積欠原告四個月之租金,合計五萬二千元。原告嗣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故宮郵局第九一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準此,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五萬二千元,經扣除押租金二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租金三萬二千元。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既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即每月一萬三千元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支付租金,仍遲未依約給付,致積欠租金達四個月,原告據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合法。準此,原告本於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萬三千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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