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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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丙○○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所貳佰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乙○○之前配偶,亦為丙○○之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丁○○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及丙○○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所二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及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詎丁○○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至離乙○○上開住處僅約六十一點五公尺之同街七十六號前,嗣丙○○騎機車經過發現丁○○在該處,遂上前質問,丁○○即拔下丙○○之機車鑰匙,並於丙○○向其索討機車鑰匙時,出手摑打丙○○之臉頰,造成丙○○受有左臉頰瘀腫、右手掌及右中指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至台南市○○街○○○號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黃昏市場,我遇到我女兒,我女兒騎機車追我,我開車被我女兒攔下來,我就把我女兒的機車鑰匙拿下來。」、「我沒有打我女兒,我祇有用手指指我女兒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對於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六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禁止丁○○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及丙○○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所二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有各該民事裁定一份可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我走到利南街九十一號(即七十六號對面)時丁○○無故要打我,他是之前打丙○○,看我經過,他過來要打我」、「丁○○一直打丙○○的臉,丙○○沒有還手」、「當時我所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打他的女兒。
」等語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台南市○○街○○○號距乙○○、丙○○住處約六十一點五公尺,此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 陳東宏 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佐,是可證被告確有至距乙○○住處約六十一點五公尺之處所,為告訴人丙○○撞見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再被告坦承其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收到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卻仍為前揭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二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分屬前配偶、父女關係,被告不僅多次違反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更毆打女兒,致被害人飽受驚嚇、犯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