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毛美蘭 (已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①六十五萬元②二十二萬元,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上開借款①利息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月付息;又自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②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①本金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②本金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