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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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票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7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開始係欲簽交第三人 黃秀英 及 洪美麗 ,並非相對人,而系爭2紙本票雖交由相對人取得,但有約定1個月內欲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卻經將近10年未歸還,故而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而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有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