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辰○○相對人乙○○
庚○○戊○○寅○○丑○○癸○○子○○卯○○○丁○○甲○○丙○○辛○○
號己○○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49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中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萬2000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49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訴訟終結,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除有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外,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49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卷、92年度中簡聲字第169號停止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卷等宗,審查無訛,且依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494號強制執行卷宗之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足證聲請人於前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