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17700號、96年度偵字第225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供與共犯甲○○等人多所出入,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解除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並命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因被告乙○○覓保無著,於同日以有逃亡之虞,繼續執行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所涉犯之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二審中),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於97年
2月14日當庭諭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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