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旗交簡字第十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業經二次公共危險罪的刑事處罰,卻仍再度酒後駕駛及肇致自己撞擊中央安全島之交通事故,且酒精濃度高達O.八四MG/L,全然漠視所有用路人的安全,無視刑法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的處罰,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的實質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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