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LifeNetHealthOraGRAFT2.5cc」貳拾伍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薳慶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LifeNetHealthOraGRAFT2.5cc」25盒為,係屬醫療器材,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意旨記載為「沒收銷燬」,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醫療器材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器材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ifeNetHealthOr--aGRAFT2.5cc」25盒為醫療器材,且均未經核准輸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5至16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3日FDA器字第104003962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又上開扣案物,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