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志泰餘紙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有峰紙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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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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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有峰紙│97.07.24│97.07.24│321800元│LZ0000000│
│金庫│業有限│││││
│銀行│公司│││││
│三峽││││││
│分行││││││
├──┼───┼────┼────┼─────┼─────┤
│合作│有峰紙│97.07.31│97.07.31│217000元│LZ0000000│
│金庫│業有限│││││
│銀行│公司│││││
│三峽││││││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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