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為專職之家庭主婦,每月收入來源僅配偶及子女們所給付之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故提出每月8,0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然因此收入主要來源為其已年屆57歲之配偶,若其配偶未來遭逢變故提前退休或失業,則伊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難,更遑論有繳納更生分期款之餘裕,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是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已撙節支出無浪費之情事,自屬合理、可行,而伊願將個人每月生活支出降低至7,000元以下,亦願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非謂無誠意解決債務。再者,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只要不違反「清算價值維持原則」與「可處分所得基準」,即可認為債權人已受相當之清償,並非債權人片面主張應致若干成數才合理,況每個案債務人資力不一,探究應清償幾成,應非可用來判斷是否公允之基準。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逕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自6年延長為8年,實有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藉更生程序獲得經濟重建,而更生方案應以可行及履行完畢為酌量前提,是抗告人既自陳每月收入來原係其配偶及子女所給付之15,000元,堪認亦屬有繼續性收入之人,故伊提出之方案自須符合前開說明,以達到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否則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抗告人雖謂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配偶所支付,並稱其配偶已非年輕,若其遭逢變故,則勢必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此項疑慮,係屬未來不得確定之因素,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即屬合理,況若此不確定因素發生,亦屬將來是否得轉為清算程序之衡酌事由,已非得於此審究。
(二)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年。觀諸本件司法事務官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其上所記載之清償期數(每月1期)為72期,期間6年,清償金額為576,000元,僅得清償約30.39%,相較於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1,895,339元,即可免除約7成之債務,在抗告人無爭執每月還款金額過高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審將清償期由6年延長為8年將有害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下,此調整清償期數之舉,將就債權人得受清償成數有所提高,實有較原更生方案較妥適、公允之情,故原審審酌原處分各情予以裁定,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僅提出6年清償期限之還款方案,並求將來免除高達70%之債務,對債權人非屬公允為由,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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