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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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自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租屋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與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另扣得甲○○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2A93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無訛,有該局98年
9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