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6年、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本院以89度訴字第2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75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夾鏈袋內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用罄),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1個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99)各
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004公克),但因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1個扣案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04公克),雖因檢驗而使檢體用罄,但該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因與殘留包裝袋內之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