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59號
原告乙○○
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 鄭丁財 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團體傷害保險。惟鄭丁財於96年12月28日發生失足意外,於97年3月18日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判定為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付保險金,被告拒絕理賠,爰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0萬元及保險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查本件依卷附鄭丁財與被告簽訂之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鄭丁財於死亡時住所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