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鶯聲鐵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久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5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35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審聲字第850號行使權利卷、90年度裁全字第5464號假扣押卷、90年度執全字第2218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甲○○部份,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發給證明書在案,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