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96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之母 劉玉蓮 與乙○○間因發生債務糾紛,戊○○欲找乙○○處理乙○○積欠其母劉玉蓮之債務,乃邀約甲○○、丙○○、丁○○,共同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分乘自用小客車1部及機車2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美麗PARTY」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門口,俟同日11時30分許,戊○○見乙○○自該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來後,先由戊○○攔阻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將所騎乘之機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而以一前一後之包夾強暴方式致乙○○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法動彈,不讓乙○○駕車離去,嗣甲○○、丁○○下車後拍打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並要求乙○○下車談判還錢事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駕車之權利。又乙○○見自己勢不敵眾,為免身體安全受到危害,遂開啟上開小客車之暗鎖並拒不下車,丙○○見乙○○堅不下車,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插挖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致門鎖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見狀以行動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上開光碟報告2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警卷第54頁),是被告戊○○、甲○○、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被告戊○○、甲○○、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戊○○、甲○○、丙○○、丁○○間,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6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丙○○、丁○○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被害人乙○○積欠戊○○之母劉玉蓮之糾紛,率以上開強暴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丙○○甚而破壞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汽車車門鑰匙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慮及被告等4人係為向被害人乙○○催討積欠之債務而犯下本件犯行,暨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4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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