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告旺宏超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李家銘

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楊鎮綱 律師

鍾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AppleWatch45雪峰白色配黑色Nike運動型錶帶1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20元,及其中8,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101Apple直營店,向被告購買AppleWatchSeries845毫米星光色鋁金屬錶殼GPS(下稱系爭手錶)及搭配之AppleWatch45雪峰白色配黑色Nike運動錶帶(下稱系爭錶帶),被告店員當場安裝及設定好交給原告,原告回到家中,於同日晚間8時許拆卸時,發現系爭錶帶有金屬物件脫落之瑕疵,原告即電話告知被告錶帶瑕疵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錶帶回店,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支出郵資44元將系爭錶帶寄回,但被告未拆開檢查直接拒收退回。被告已無再出售同款之系爭錶帶,故意刁難原告退換貨之權利,又未依其保固規定負保固責任,致原告花費1,600元買受無法使用之系爭錶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6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6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220元,共計9,8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元,及其中8,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錶帶存有何等瑕疵,且系爭手錶與系爭錶帶已通過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進行之審驗,並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出廠時不存在任何產品瑕疵,本件顯不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被告為Apple產品提供1年保固期間內維修、更換等保固服務,被告之保固政策已清楚敘明有攜至店內維修服務及郵寄維修服務兩種服務型態,其中郵寄維修服務之提供,係以被告判定該產品符合郵寄維修資格作為先決條件,其後始由被告提供預付運貨單、包裝材料及郵寄指示使消費者將產品寄送至維修中心,並於維修完成後寄還,如不符合上述郵寄維修服務資格,消費者亦可透過攜至店內維修服務,將產品退還至提供攜至店內維修服務的Apple零售商店或AASP被告授權維修中心進行現場維修,原告竟在完全未與被告事前溝通之情形下,於同年月12日自行將系爭錶帶寄回被告臺北101直營店,因原告全未說明郵寄行為之真意,被告僅能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錶帶及外部包裝原件退回予原告,並非被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365條、第37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錶帶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22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9,820元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錶帶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101Apple直營店,向被告購買系爭手錶及系爭錶帶,其中系爭錶帶買賣價金為1,600元,被告店員當場安裝及設定完畢並將系爭手錶及系爭錶帶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錶帶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錶帶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否認系爭錶帶於交付時存有瑕疵,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錶帶照片1紙係其事後拍攝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錶帶於交付時有瑕疵,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錶帶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將系爭錶帶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系爭錶帶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6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2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20元,及其中8,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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