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告 諶立群
被告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諶○○(民國000年0月生)會面交往事宜,經鈞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惟被告並未履行,致使原告於111年7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諶○○依裁定內容通話,合計達31次。然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任意剝奪、推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亦造成無法彌補、逝去之親子相處時間,使原告精神感到痛苦、難過,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裁定後,有多次違反系爭裁定之情事,於會面交往時,延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更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感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裁定為由,惡意將同一事件,切割為不同日期,對被告提出多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況本件係未成年子女主觀表示不願接受原告之探視、單獨會面交往等,被告無任何義務強制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本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合計達31次,係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致原告精神感到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合計達31次,係被告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云云。然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前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案件審理中,經以隔離兩造、視訊之方式向法院表示:媽媽有要我跟爸爸會面,但我不想去,因為之前去同心園時,爸爸說要去師範大學前面跟我玩,爸爸就跟媽媽說要帶我去3樓玩,爸爸帶我去3樓半的樓梯,爸爸看到沒有攝影機後,就叫我脫褲子、捲起袖子,說他要拍照,要拍有傷口的地方。每次去爸爸那裡,他都越來越晚帶我回家,爸爸很喜歡帶我去警察局,我大概跟爸爸去警察局30次,還不讓我去上學,最後一次就是快到聖誕節的時候,我雖然是週六、週日去爸爸那裡,但是爸爸都將我留到星期三才去上學,媽媽星期二也有帶警察去找我,問我要不要回家,我想了很久,我就說這兩個星期先住在爸爸家,之後再兩星期住媽媽家,後來爸爸收到通知,說三天沒上學要留級,他才帶我去上學,後來我也沒有在爸爸家住兩星期,之後就沒有再跟爸爸見過面,直到現在為止。因為之前在師範大學的事情,還有一直去警察局的事情,我很不喜歡,所以我不願意單獨跟爸爸見面,最好是在同心園還有社工的地方跟爸爸見面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7-250、337-343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並另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11日訊問庭時陳稱:去爸爸家,爸爸不讓我回媽媽家,112年3月4日書狀的手寫稿是爸爸叫我寫,我說我肚子餓,他還是叫我寫,叫我一定要寫,他用打字或用念的給我寫,這些都是他叫我寫的,裡面的內容不是真的,我不想寫,但爸爸講了一整天,要我寫,還要我寫草稿;111年12月6日媽媽有帶警察去爸爸家找我,我當時想回媽媽家,但因為爸爸在,所以我不敢說我想回媽媽家,所以才會說「一人一半」;日記是我自己寫的,一星期寫二次交給老師。除了在同心園會面外,不論一天或半天我都覺得不行跟爸爸住在一起,就是不想見到他,不管什麼原因,都不要跟爸爸單獨相處等語,此亦有該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267、329-335頁),另徵以諶○○寫給老師的文字內容所載:「我好怕要跟生父天天住在一起」、「我最怕的一件事就是:法官要我跟生父更常住在一起」、「一想到我可能要常常和生父相處,我就覺得有一大片烏雲把我包圍起來,不管我怎麼大叫,都沒人理我」、「我在每次隔週,最討厭的事就是必須去B家裡住兩天」等語,此有上開手寫文字影本可索(見本院卷二第269-279頁),依兩造未成年子女諶○○之年齡正值習知事理並已有自主之情緒感受而直接為前揭陳述及手寫文字,足見兩造未成年子女諶○○主觀上有其主見及個人喜好意願之擇取,是容難遽認原告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交往必為被告故意阻擾所致。又系爭裁定僅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必使未成年子女依照系爭裁定內容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擔保義務。是原告縱果於上開時間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亦洵難率認屬被告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難謂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