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黃冠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玉芬

附表: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方式

29,290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2,873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26,133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20,701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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