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冠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玉芬
附表: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方式
29,290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2,873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26,133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20,701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