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豊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前揭網咖…」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大黃蜂網路館』內…」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查獲重機
車LOC-889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取得代步工具,竟
竊盜他人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被告陳家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弄00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林○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林○棟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9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執行網咖臨檢勤務時,見陳家豊在前揭網咖消費,因其有竊盜前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清查其當日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並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黃蜂網路館外發現前揭贓車,進而查獲前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一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