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廖富國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富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筱容 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13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詹格祥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筱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然尚未能如期悉數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756號審理卷第27、29頁),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19號被告廖富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國於民國103年3月3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頂好超市起步並穿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而依當時夜間晴天、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自路旁駛出並穿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 適黃筱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昌平路往興安路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撞上廖富國之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鈍傷、左手第一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筱容委由 紀富晴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廖富國於本署偵查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自頂好超市起步並穿越昌平路一段往對向車道行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橫越馬路有判斷安全距離,但騎到路中間就被撞到,是告訴人黃筱容之機車車頭撞到伊,警方製作的現場圖有誤,那裏是有缺口的T字路口,伊並非穿越雙黃線,伊當時是要起步橫越馬路,伊已經慢速起步到中線,為何撞擊點會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在快車道撞到伊,是她自己反應不及,她是否有超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黃筱容到庭指訴歷歷,而肇事地點即昌平路一段係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足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實係穿越雙黃線至昌平路一段對面,未禮讓直行車,導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據到場處理員警調查屬實,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佐;末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到警處理之員警亦坦承稱:「我由昌平路一段91之16號頂好超市起步穿越雙黃線往對面巷子行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5公尺許,我認為會通過所以未採取反應措施。」等語,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路邊起步穿越道路時誤判直行來車之行駛狀況,且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渠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有無超速云云,均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調解時要求將本件送鑑定釐清雙方過失比例才要和解,然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成立,已如前述,所謂雙方過失比例為何,僅係民事損害賠償時得否扣抵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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