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李明倫 、莊穎龍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身無獨立性,犯罪性及可罰性均依賴於正犯,自無共同之實行可言,對其所為應各自負其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與李明倫應各自就其個人之幫助行為,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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