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4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侵上訴字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詎被告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臺中市政府已於100年7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7月20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市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0年7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漢口路郵局、臺中民權路郵局。另臺中市政府復於100年8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
8月22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並應於100年8月24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已於10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漢口路郵局、臺中民權路郵局。惟被告屆期均無故未到場,臺中市政府遂於100年10月6日,以府授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0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民權路郵局,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又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以下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亦於第2條第1項就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為定義規定,並於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道要接受治療,1個月1次,有打電話問治療的日期,但後來沒有去等情及有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2日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為據。
四、惟查,本案臺中市政府之所以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9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但被告於斯時非屬該法第2條第2項所稱「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是其身分即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加害人,與該法第21條第2項之法條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雖嗣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被告本案係因於100年
7月20日、100年8月24日均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中市政府遂於100年10月6日,以府授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再通知被告應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有如前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證據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身分仍僅係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自明,則其事後是否果經有罪判決確定一事,即與其行為時之身分認定無涉。
五、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然該規定係總則、文義性之規範,倘構成要件中對於「加害人」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個別之條文規定,而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既然有規定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第21條第1項之文義係記載「前條加害人」,如將「加害人」解釋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指「有罪確定之人」,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無適用空間。再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對加害人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自應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定「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並非同法第2條第2項所指「有罪確定之人」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2488號卷第6至7頁背面),固非無見。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此為立法者對於特定用語,以法律規定加以說明,為維護法律用語之統一性,同一概念用語應作相同的解釋,且刑法之解釋,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倘已逸出解釋範疇,而以擴張、延展法條等方式填補漏洞,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本院認本案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時未遵期接受評估,斯時非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既不具備此身分,自無從擴張處罰範圍及之。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指「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亦非就加害人之定義重作認定。考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沿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86年1月22日公布施行,全文20條,與現行法第20條規定相類似之條文係規定於當時之第18條第1項,該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且當時該法之第2條未對加害人作定義性解釋規定。嗣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增定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於此次修正時,首於該法第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加害人之定義。另於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立法理由雖未見說明增列緩起訴處分之緣由,然立法者縱忽略緩起訴處分制度乃由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處分,行為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仍係被告之地位,尚非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人,與該法條中第1至5款所規定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情形,均係依法審判後有罪確定之情形不同。從而立法者沿續舊法第18條「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用語,而將加害者統一於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時,又在第20條第1項增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及第21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刑責,而形成所謂之漏洞。惟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維護,若屬立法上之闕漏,其有無修正之必要,仍宜由主管機關於修法時檢討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