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特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特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特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23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自到場方式向其下注,由被告許特三擔任組頭,並由其接受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一注即需繳不詳之賭資,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被告許特三贏得。嗣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香港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紀錄單
5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因認被告許特三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特三於警、偵訊之供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簽注單4張等物);㈢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遭警查扣紙條4張、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紀錄單5張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上開紙條
4張並非簽注單,因為伊住在宮廟附近獨居經常有香客來求開獎號碼或屋裡走動,且偵卷第13頁、第15-16頁紙條僅係伊在練習寫數字而已,六合彩手冊是伊買來看,至於開獎紀錄單非伊所有,應該是別人所留下,伊絕無自己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遭查扣簽注單4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開獎紀錄單
5張,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9-12頁),並有扣案物足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為警扣得該等物品。而按現今社會經營非法簽注站之情節,多係選定一固定據點作為接受簽注之場所,以降低曝光而遭查緝之風險,最上游之簽注站業者,因係接收來自於各處下游或其他零星賭客投注,在其簽注站據點內多備有足以接收大量投注所需之設備;而較為中、下游之簽注站業者,縱經營規模不若上游簽注站龐大,仍因有接收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簽注需求,而備有接收簽注所需設備,故通常經營非法簽注站於犯行曝光而遭查獲時,均一併遭查扣一定數量之簽注單、接受及聯繫簽注、對獎所使用傳真機、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甚至扣得數額非少之賭資。反觀本件,既未查扣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如前所述之通信設備,且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及開獎紀錄單,為香港六合彩開獎或預測資料,乃一般書局販售,可為投注之參考,並無他人簽賭之記錄;又扣案之簽注單(影本參偵卷第13-16頁),其上除有阿拉伯數字之記載,與其中1張記載二星、三星外,別無任何人別或金額之記載,和一般簽注單通常均有下注人名代稱、支數、統計金額等字樣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辯稱前開扣案之紙條係伊練習寫數字等語,亦非無稽。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僅為被告住處與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26-27頁),顯無從因此推知被告犯行。
㈡再者,人際關係與相處模式之多樣化,通常伴隨時代變遷、
社區居住方式之改變而不可同日而語,相較於過往農業社會中,人口密度較低、居住狀況單純,於同一區域居住之民眾間彼此熟識程度較高,甚至對於彼此家庭狀況等細節均瞭若指掌,然現今社會,資訊發達、人口驟增,居住狀況趨於複雜,於此一變遷之社會生活模式下,縱使在同一社區公共空間與他人結識,惟對於彼此之生活背景不甚了解,即非少見。本件被告固因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裝機在其上址而為警搜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市○○○○○道是何人申請使用,伊請人來巡之後,才知道有人將上開市話的外箱裝設在伊住處後方防火巷外牆上面,電話公司在外裝電信箱並未經過伊的同意等語(院卷第23頁背面、第68頁)。此經證人 宋美英 到庭證稱:伊以其名義為友人 詹益鈞 申請上開市話,只知詹益鈞曾在富陽路租屋後來搬離,伊未曾去過詹益鈞之租屋處,不知其詳細地址,現在很少聯絡,也沒有過問其申請市話或租屋之目的,伊知悉帳寄地址與裝機地址不同,但不知實際原委等語(院卷第64-6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宋美英,帳寄地址為證人宋美英之戶籍地,申裝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4年8月12日台中二服104密字第11號、104年
8月25日台中二服104密字第12號函文暨檢附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28-29頁、第34-46頁、第51-53頁)。而室內電話申請書客戶毋庸提供或填具裝機地址戶籍地之人裝機同意書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4年8月28日臺中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請員警拍照查詢該市話電信箱裝設在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外牆之上,有卷附google照片、勘查照片足參(院卷第47-49頁、第55-56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應非無據,非顯然悖於常情。
㈢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另刑法第26
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本件依前認定,未見被告有其他接收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或進行對賭之情形,故難認被告負責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或眾人財物,或實質上有著手於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已合致,不得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