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475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興漢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3、24、56頁)在卷可證,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4758公克)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G1045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9月5日;又因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