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瑞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吳成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理人 林以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保證人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負責處理家務及照顧二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由配偶甲○○固定給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用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1年至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之配偶甲○○於104年10月15日到院表示願意擔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約保證人,其目前自行開設譯通理貨行,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約有5至6萬元之收入等語,並以保證人地位簽署更生方案,有上開訊問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憑。核其配偶除有上開收入外,另有汽車、機車及保單等財產,並參酌卷附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6,000元及長子之部分生活費用4,000元(102年次,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兒),其餘家庭生活費及長女(88年次,就讀高二,為債務人與前夫所生)之扶養費、長子之其他不足之扶養費,則由配偶全額負擔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增加清償,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26,461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6,648元、41,475之保單價值,另全球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或查無投保記錄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遠雄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3,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主以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且未及總債權金額之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顯有極大影響,實難謂公允。經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未達總債權20%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薪資所得,但有固定收入,且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