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0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於104年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6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證人 巫欣哲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巫欣哲施用,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王朝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弘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邊車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友人巫欣哲施用。 嗣巫欣哲 於104年1月6日19時37分,經警予以定期採驗尿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朝弘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欣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巫欣哲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