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江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高雄市○○區○○路三百零一號十三樓表號000
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
13樓裝表使用瓦斯,嗣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均
未按期繳費,積欠瓦斯費用及違約金共1645元,爰依原告瓦
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欠費計算表
、建物謄本、用戶欠費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規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
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