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金鳳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雯雯
       陳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佰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鳳
山分行襄理,民國99年4月間被告併購慶豐銀行,原告於同
年月3日改任被告公司鳳山分行三等襄理,兩造間僱傭契約
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退新制。嗣原告於99年10月10日離
職,服務年資為7個月。原告曾於95年間罹患恐慌症而就醫
治療。後於99年8月23日復發,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提出以
「身體不適、需靜養」為由提出辭職申請,惟經被告公司鳳
山分行經理慰留而未離職。嗣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9月7
日及9月9日再度復發,但仍勉力達成業積目標,未料單位
主管卻於同年9月14日晨會時表示因原告罹患恐慌症,致作
業部門績效無法達成,並於同年月30日命他人與原告辦理職
務交接,且未再指派原告工作,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待遇及歧
視,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並侵害原
告人格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0月1日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為此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628元。
㈡又被告公司每日表訂上下班時間為8時45分至17時45分,然
原告於99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月1日迭有加班情事,但
被告僅發放99年4月5日前之加班費予原告,其餘部分均未
依法發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6,72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9年8月23日於任職期間第一次發病後,分別於同年
8月25、26日、99年9月7、9日陸續發生恐慌症現象,被
告公司同仁皆通知原告家屬依其指示服用原告自備之藥物或
送醫治療。因原告服用之藥物會引發嗜睡之副作用,單位主
管即讓原告於任職處所休息並請同仁照護,無其所稱將無法
達成業績目標之責任歸咎於原告。而原告於99年8月25日發
病後,曾以身體不適因素提請辭職,經分行經理予以慰留後
同意留任。嗣考量原告之工作為覆核存匯櫃檯營業管理及帳
務作業等作業風險較大之職務,遂於99年9月30日循內政部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5項原則」調整其職務,至與「接受
聘用意願確認書」派任單位相同分行中業務性質較單純之服
務台,並請原告辦理交接,交接程序與其他同仁輪調交接程
序相同,即填寫「各級『副經理(含)以下』人員移交清冊
」,惟原告仍於同年10月1日再次提出辭職之申請,被告分
行經理曾再多次予以慰留,區經理亦曾建議其得申請傷病留
職停薪調養身體,然因原告辭意甚堅,至同年月11日准其辭
職。故被告並無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調動原告之職
務亦係出於原告病情及工作性質之考量,且並無違反調動五
原則,原告依此請求資遣費,應屬無據。
㈡依被告公司所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出勤管理實施要點)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可得准加班,並
支領加班費,惟至原告離職生效日止,被告無要求原告延長
工作時間,亦未接獲原告之加班申請書,自毋須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
㈢原告於任職時曾簽立同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無論在職
與否,均不洩漏遠銀營業秘密之一切資料(包括發明、創作
在內),或窺刺職掌以外之一切文件,離職後決不帶走或利
用遠銀任何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如有不當利用客戶資料
或違法失職者,本人同意遠銀得依主管機關、銀行公會或有
權機關制頒之通報作業程序,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
合徵信中心或相關權責機構辦理通報資料蒐集建檔等事宜,
以供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機構查詢」;第6條則約定:「除本
同意書第4條悉依該條文規定者外,如有違本同意書(含附
件)其他之約定,本人同意願無條件賠償遠銀3個月薪資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賠償遠銀因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如牽
涉違反法令規定,同意遠銀依法訴追」等語,然原告離職時
卻將被告公司所屬「99/9月份鳳山分行人員各項業績統計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各級『副經理(含)以下』人員移
交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簽到(退)表」等
資料備份帶走,明顯違反原告任職時簽署之同意書第2條之
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意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3
個月薪資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06,874元,若被告受不利判
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206,874元額度內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慶豐銀行鳳山分行襄理,99年4月間被告併購慶
豐銀行,原告於同年月3日改任被告公司鳳山分行三等襄理
,兩造間僱傭契約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退新制。嗣原告
於99年10月10日離職,服務年資為7個月。
㈡原告曾於95年間罹患恐慌症而就醫治療。後於99年8月23日
復發,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提出以「身體不適、需靜養」為
由提出辭職申請,惟經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經理慰留而未離職
。嗣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9月7日及9月9日、10月4日
、10月6日再度復發。
㈢被告於99年10月1日再次提出辭職申請。
㈣原告於任職時曾簽立同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無論在職
與否,均不洩漏遠銀營業秘密之一切資料(包括發明、創作
在內),或窺刺職掌以外之一切文件,離職後決不帶走或利
用遠銀任何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如有不當利用客戶資料
或違法失職者,本人同意遠銀得依主管機關、銀行公會或有
權機關制頒之通報作業程序,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
合徵信中心或相關權責機構辦理通報資料蒐集建檔等事宜,
以供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機構查詢;第6條則約定:除本同意
書第4條悉依該條文規定者外,如有違本同意書(含附件)
其他之約定,本人同意願無條件賠償遠銀3個月薪資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願賠償遠銀因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如牽涉違
反法令規定,同意遠銀依法訴追」。
㈤原告於離職時,將被告公司「99年9月份鳳山分行人員各項
業績統計表」、「各級〔副經理(含)以下〕人員移交清冊
」、「鳳山分行簽到(退)表」等資料備份帶離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何時
以何事由終止?㈡被告是否曾於99年9月30日將原告調至服
務台工作?被告將原告自助理作業主管調至服務台工作,其
薪資是否因此變動?是否認屬合理之職務調動?㈢若認原告
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則其平均工資為何?加班費是否可
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納入基本工資計算基礎?㈣被告關於加班
之工作規則是否有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情形?該工作規則是
否有公告週知或送達原告?原告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
1日是否依規定加班而未經被告發放加班費?若認屬實,則
其加班時數為多少?其加班費如何計算?㈤原告於離職時攜
走上開資料,是否符合上開同意書約定,而應賠償3個月薪
資?若認肯定,則其3個月薪資數額為多少?若應給付違約
金是否酌減或免除?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何時以何事由終止?被告是否曾於99年
9月30日將原告調至服務台工作?被告將原告自助理作業主
管調至服務台工作,其薪資是否因此變動?是否認屬合理之
職務調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法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其罹患恐慌症,遭受被
告公司單位主管多次不公平對待及歧視,在晨會表示若未
能達成業績,鳳山分行可能遭受裁撤,員工亦可能考績被
列為劣等或遭解僱,甚當著客戶之面罵原告等語,惟據證
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林瑞成 證稱:已經忘記原告離職前分行
經理 陳明月 是否曾在會議上說過因原告生病故拖累整個業
務部門業績的話,但因原告常昏倒,故經理在會議上有說
萬一原告昏倒誰要負責之語(參本院卷卷㈠第228頁),
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經理 范如菲 證稱:有聽過陳經理說因
為原告身體的關係造成部門運作不順暢,之後有詢問原告
意願是否願轉任服務台,但不會造成原告薪資的調整,其
職稱仍為三等襄理不變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16至18頁
),尚難認其話語已達歧視原告或有不公平對待情事。而
被告則稱原告多次發病時,分行主管均讓原告休息,並表
明原告可在家人陪同下前去就醫,且未曾因原告發病須休
息即要求原告要請病假或扣薪一事,與原告99年9月、10
月薪資單上「上月病假、曠職」等欄所示均為0小時一情
相符(參本院卷卷㈠第20、21頁),可認被告公司對於原
告因身體狀況造成上班不適之狀況,尚無不公平對待。另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經理陳明月到庭證稱:鳳山分
行係於99年4月被被告公司合併,該處之前未曾做過財務
管理業務,早上均會透過電話由總行上課,上課人員包含
經理及理專,根本沒有時間開晨會,伊未曾說過上述原告
指稱之言語,亦未曾告訴原告若身體及精神狀況很差就不
要再撐下去,伊甚在原告前於99年8月提出離職申請時,
於同年月27日慰留原告,並要原告去義大醫院看診;而原
告所稱客戶糾紛,係因該名客戶之前來鳳山分行繳款均係
由原告協助處理帳務,但該次原告受訓,所以經辦人員將
帳戶入錯帳,伊前去安撫客戶,但並未責怪原告,只是在
客戶前來繳款時提醒原告要小心,避免造成客戶困擾,之
後三人並聊天聊了十幾分鐘,並無對原告發脾氣之情形;
而在99年9月9日原告發病時,因為係由客戶發現,伊看
到時就趕快將原告攙到沙發上休息,並要原告吃藥後歇息
,之後伊係告知原告在樓上要小心,因為樓上僅有伊一個
人,如果發作後自樓梯上滾下不堪設想,但原告僅回說如
果滾下去就滾下去;而同年月10日ATM鏡頭換掉,伊等需
要上簽呈換鏡頭,上簽呈一事均係由范如菲副理負責,伊
才跟原告說由范副理處理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59至第
160頁),尚難認其有對原告歧視之狀況。且依被告所提
,原告於99年8月25日提出之辭職申請單,原告所稱辭職
原因係「身體不適,須靜養」,經副經理范如菲於同日懇
談後,其紀錄為「了解辭職原因,請其再作考慮」,嗣於
同年月27日由范如菲核可(參本院卷卷㈠第134頁),然
嗣後原告並未離職,與范如菲證稱:原告第一次提辭呈約
99年8月,是身體不舒服,經理陳明月有慰留,約99年10
月提出第二次辭呈,部分也是因為身體狀況,部分是因為
工作壓力; 依伊 認知,原告離職是因原告提出辭呈,不記
得有主管要求原告離職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15、17頁)
,可知陳明月所述其於原告第一次提出離職申請後,於27
日慰留原告一事應非所虛,亦難認陳明月有要求原告離職
之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職場上受到歧視或不公平對待
,以此主張其有法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由,難謂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經理陳明月先是要求原告離
職,復於99年9月30日口頭通知將原告調離非主管職務,
要求原告辦理職務移交,且並未告知原告要調去何單位,
僅被置於櫃台後方無任何工作機台設備之空位,且未接獲
任何職務安排,並未如被告所述係將原告調派去服務台,
亦形同解僱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移交清冊、99年10月組織
結構及人員配置圖(參本院卷卷㈠第14、212頁)在卷可
稽;惟此據被告否認,表明已口頭告知原告將調派其去服
務台,原告所提人員配置圖,係99年10月之配置圖,但原
告於99年10月1日已提出辭職申請,故才未將其名字列上
;而依被告公司所訂定「員工輪調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
,單位內輪調由單位主管核定之(參本院卷卷㈠第133頁
),原告之輪調係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經理陳明月依據原告
情況及業務需要故將原告輪調,其輪調係位於同一分行,
且其薪資條件相同,故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等語。經查,
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被告非法終止契約,故其才於99年10月
1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然依原告於該日所提出之辭
職申請單,其上之「擬辭職原因」係載明「身體不適,接
受義大醫院心理治療中」,經會談結果,也僅提及「因職
場壓力,於8/23發病,平時需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才
能入睡,目前雖已提出離職,惟心情仍難以平復」等語(
參本院卷卷㈠第15頁),再參照被告批核及懇談後所製作
之辭職申請單,其上亦載「自述身心疲累,辭意甚堅,經
多次詳談,仍不改其意」(參本院卷卷㈠第135頁),均
未提及遭非法解僱一事,且依其上所紀錄之「南區區經理
許嘉祐 亦曾與 侯君 懇談,並曾主動表示可協助其調其他分
行/單位或辦理留職停薪,惟侯君皆明確予以拒絕,表示
身體狀況已不適合再繼續任職」等語,與證人范如菲證稱
:之前陳明月經理有要伊向原告轉達是否願意轉任到服務
台,但原告說不願意,後來原告就坐櫃台後面,沒有再擔
任助理主管,工作內容是輔導新進助理主管,薪資和職稱
均不變,本是暫時性的輔導,但後來原告提出離職就沒有
再讓原告接其他工作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16至18頁),
及證人林瑞成所述:伊是聽到她要辭職等語(參本院卷卷
㈠第227頁),可知被告公司該時並無主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反係慰留原告,惟因原告堅決其意而准辭,
故應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先行終
止契約。至於原告所提之人員移交清冊,於職務異動時均
需填載;另原告所提99年10月之組織結構及人員配置圖,
其上雖無將原告列名為服務台人員,然被告所辯:此係因
原告於同年月1日即遞出辭職申請單,嗣後並准辭,故未
將原告列名其上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無以作為其遭
被告非法解僱一事之證明。又原告自陳被告分行經理係將
其安排在櫃台後方無工作機台之位置,惟未接獲職務安排
等語,然若被告確係要將原告解僱,應不會再為原告安排
位置,且依證人陳明月所述:之前行員人數不多,所以沒
有設置服務台的專責人員,此事是因為考量原告情形才將
此職位留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61頁),與范如
菲前揭已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輔導新進助理主管等語,
應可認分行經理該時係基於原告本身情況及其面對業務壓
力調適之考量,而將原告自原職調離,並將其工作內容調
整,暫不處理第一線銀行業務,尚難認有因此解僱原告之
意。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且依范如菲前揭證詞
,可知原告經調任至同一分行櫃台,其工作地點及薪資均
因此未作改變,尚難認有嚴重違反調動五原則情形,以此
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亦非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核發加班費,亦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事等語,然據被告否認,主張係原告未依規定申領加班費
,自無從發放等語。經查,原告除於99年4月3日至5日
因慶豐銀行遭併購,職務交接需求而曾請領加班費外,其
至99年10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前,均未曾再依被告內部作
業流程請領加班費一事,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不准原告領取等語,惟依證人林瑞成到庭所證:沒有
請領加班費的原因係因該時認知襄理級以上不能申請,至
於為何有這樣的認知,係以前的同事口耳相傳的,只要三
等襄理以上就算是管理階級,不能請領加班費,公司或主
管沒有傳遞這樣的訊息,但是三等襄理以上只要有留下來
加班的都沒有申請,但我們也不知道這個慣例是怎麼來的
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224頁),僅能認定鳳山分行員工
內部有此認知,惟尚難以此推知被告有禁止原告等員工請
領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動法
令之事由,尚非可採。
⒋綜依上述,原告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各
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應認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提出辭職申請,並經被告核准,應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尚不得以此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關於加班的工作規則是否有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情形?
該工作規則是否有公告週知或送達原告?原告於99年4月6
日至同年10月1日是否依規定加班而未經被告發放加班費?
若認屬實,則其加班時數為多少?其加班費如何計算?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
條、第32條第1項法有明定。準此,雇主如認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
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
時間延長之。況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依僱用人與
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
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
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
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
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雙方另行約定,由受
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此除為保障受僱人外
,亦考量到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
程序申請加班,雇主自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
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出勤管理要點)第12條:「員工因公務需要或
應限時完成之工作,應填具加班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可
得准加班,並支領加班費。」之規定(參本院卷卷㈠第
111頁),應無違反勞基法等相關法令,應屬有效。
⒉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
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雖主張系爭出勤管理要點未經公告
週知,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出勤管理要點業經公布於公司內
部網站,員工均可點選進入查詢,亦有內部網站畫面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卷㈠第250至253頁),是可認上述工作
規則應經公布週知,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該應不得主張系
爭出勤管理要點未具效力。
⒊依系爭出勤管理要點,被告公司員工請領加班費,要先提
出加班之申請,而原告除於99年4月3日至5日,因銀行
交接事務提出加班申請並據此請領加班費外(參本院卷卷
㈠第116頁),並無其他加班費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要求三等襄理以上員工不得申請,故
其無法申請等語,然此部分僅屬內部員工耳語,尚難認定
被告有此表示,已如前述,然依證人范如菲所稱:鳳山分
行一般除了在慶豐銀行與遠東銀行轉換期間,聽說可以請
領外,之後如果我們有利用非假日加班,可以補休方式請
領,平常上班日不會去申請,因為分行是利潤為中心,依
遠東銀行延續下來的習慣,平常日上班後繼續留下來的部
分就不會做加班的申請,這是銀行員工大家都知道的默契
(參本院卷卷㈡第18頁),與前揭證人林瑞成之證詞,確
可認定被告公司鳳山分行之員工,普遍有此認知;被告雖
提出鳳山分行其他員工之加班費請領單表明其他員工仍有
請領加班費一事,惟該加班費除係99年4月6日因慶豐銀
行交割移轉所申請外(參本院卷卷㈠第137至138頁),
其一為副經理范如菲及高級辦事員 王素敏 於99年9月1日
申請,惟其係因該日下午放颱風假而需加班軋帳(參本院
卷卷㈠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另則為副經理范如菲及
三等襄理 盧麗寬 於99年9月11日申請,該日則為週六(參
本院卷卷㈠第139頁背面至140頁),除此之外均未見其
他員工之加班申請;被告復提出其他分行職員之加班申領
單(參本院卷卷㈠第262頁)表明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
請領正常日加班費一情,惟此一為台南分行之員工、一為
永康分行之員工,均未見鳳山分行員工請領,更可證前揭
正常日加班不請領加班費之潛規則確係存於鳳山分行,是
原告所稱例外可請領加班費之時間多為假日上班情事,一
般正常日則無法請領下班時間之加班費,尚非無稽。再參
酌被告公司鳳山分行員工自99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1日
之簽到(退)表(參本院卷卷㈠第22頁至47頁),該員工
普遍下班時間均為18:00至20:00間,而依證人陳明月證
稱:因為99年4月6日剛掛牌,剛開始有很多事情比較忙
,之後是因為要帳務處理完才能下班,營業時間到16時,
之後才作帳戶處理,比較花時間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
164頁),可知被告公司鳳山分行員工確有因為工作事務
需時處理而延長工時之情形及必要,是難以排除原告有加
班之需求,卻因顧忌前揭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認知而未能依
被告公司前揭實施要點規定請領加班費,是尚不得以原告
未依規定請領加班費,即完全否決其加班費請領之權利,
尚應依其實際情況判斷,若認有加班之必要及情事,即應
依勞基法及被告就請領加班費所公告之相關工作規則核定
加班費。
⒋再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週一至週五加班者,自下午6時起算,以4小時為限。
週六加班者,自下午1時起算,以4小時為限;但如因配
合政府規定調班而於週六上全天班時則按週一至週五之計
算方式計算。假日按實際加加班時數計算。以「小時」計
算,未滿1小時者不計,超過1小時後得以半小時為單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系爭出勤管理要點第14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稱依勞基法規定,上班4小時後即應休息30分
鐘,故下午之加班期間應自6時15分起算等語,惟此部分
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是原則上不得有連續超過4小時之
正常工作期間,惟若員工有加班之必要及情事,此部分自
應算入加班期間內。況依被告所呈系爭出勤管理實施要點
,正常日之加班時間自6時起算,已如前述,而未見該要
點有經依程序修正併公告;另雖其他分行之加班費請領單
上,其附註欄已改為「加班時間:工作日加班,應自下班
時間30分鐘後開始起算」等語,惟卻未見鳳山分行之加班
費請領單有相關記載,且亦難認定已有符合程序之工作規
則變更程序,並業已公告週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其下午加班時間之起算仍應自6時起算。查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為8時45分至17時45分(參本院卷卷㈠第143頁
),惟若週一至週五加班,依前揭規定,自下午6時起算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之簽到(退)表,其上下班之簽到
退時間詳如附表「簽到/退時間」欄所示,而原告任職期
間,因銀行併購交接,且帳務處理事務繁忙,員工多半需
加班才得以將事務處理完畢,如前證人陳明月所述,是可
認原告簽到(退)表所示,較正常上班時間延長之工時,
應係處理工作事務,且有加班之必要,再參酌前揭規定,
原告如正常上班及加班時間每日超過12小時、每月超過46
小時,則已逾前揭強制規定,自不得再認屬可合法申請之
加班,是可認被告可請領加班費之加班時間即如附表1至
7之「加班時間」欄所示。又依原告之薪資表,其每月固
定可領薪資為68,958元(計算式:月薪67,158元+免稅伙
貼1,800元=68,958元),是原告平時之時薪即為287元
(計算式:68,958元÷30日÷8小時=2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可依勞基法及系爭出勤管理要點請領之加
班費即如附表1至7所示,應可請求加班費87,623元(計
算式:17,934元+12,245元+18,464元+9,852+10,091元
+17,698元+1,339元=87,623元)。而原告就加班費部分
請求76,722元(參本院卷卷㈠第4、197頁),尚未逾前
揭數額範圍,尚屬有據。
㈢原告於離職時攜走上開資料,是否符合上開同意書約定,而
應賠償3個月薪資?若認肯定,則其3個月薪資數額為多少
?若應給付違約金是否酌減或免除?
⒈按無論在職與否,均不洩漏遠銀營業秘密之一切資料(包
括發明、創作在內),或窺刺職掌以外之一切文件,離職
後決不帶走或利用遠銀任何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如有
不當利用客戶資料或違法失職者,本人同意遠銀得依主管
機關、銀行公會或有權機關制頒之通報作業程序,通報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徵信中心或相關權責機構辦理通
報資料蒐集建檔等事宜,以供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機構查詢
;除本同意書第4條悉依該條文規定者外,如有違本同意
書(含附件)其他之約定,本人同意願無條件賠償遠銀3個
月薪資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賠償遠銀因所遭受之一切
損失;如牽涉違反法令規定,同意遠銀依法訴追,原告簽
署之同意書第2條、第4條有此約定(參本院卷第112頁
)。經查,原告離職時卻將被告公司所屬「99/9月份鳳山
分行人員各項業績統計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各級『
副經理(含)以下』人員移交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簽到(退)表」等資料備份帶走,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開文件內容,尤其是業績統計表,難認並未涉
及被告公司營業機密,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揭同意書之
約定,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所攜文件未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之要件,且此係為爭取權益而保全證據用,非為損
害被告公司權益為目的等語,然被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同
意書,而非營業秘密法,且系爭同意書係禁止員工帶走被
告公司任何資料,而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部分;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已有相關規定,原告自可依
法定程序聲請法院為之,此部分主張尚不得作為原告免責
之依據,是被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尚非無由。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法有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此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知。爰審酌原告所
攜資料除業績統計表涉及銀行內部業務業績情形外,其餘
如移交清冊,僅係文件名稱,並未包含文件內容,另上下
班簽到紀錄,亦不直接涉及被告公司業務內容,且均與被
告公司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資料有關,是對被告公
司內部作業、保密義務或商譽之影響均非過大,本院審酌
前揭情形,認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之3個月薪資額之違約金
金額應屬過高,宜減為1個月薪資額即68,958元為宜。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1項亦明。是依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及勞動法令,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惟被告亦可就其對於
原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是於抵銷後,原告尚可
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為7,764元(計算式:76,722元
-68,958元=7,7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原告公司於88年1月19日增訂之工作
規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在職訓練實施要點補充規定」
(下稱在職訓練補充規定)第7條「考核」第2項「行外訓
練」之規定,同仁參加行外訓練,於課程結束後應至少繼續
服務1年,否則應賠償訓練課程之全部費用。被告於99年5
月23日至25日間參加行外所舉辦之三等襄理管理才能訓練課
程,於99年10月11日離職,於該課程結束後未繼續服務滿1
年,須賠償反訴原告該訓練課程費用16,256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根本未公告週知予員
工知悉,反訴被告並不知情,難認屬有效之工作規則。且反
訴被告之離職,係因反訴原告先行違反勞動法令而由反訴被
告依法終止契約,此部分不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再者,若未
考量員工在職期間之久暫、工作貢獻及原因,一律要求員工
服務未滿1年即返還全部訓練費用,應屬不合理,本件即是
因為原告之身體狀況致不適宜留在工作上,此部分應予以考
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依反訴原告於88年1月19日增訂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第7條
「考核」第2項「行外訓練」之規定,參加受訓同仁於課程
結束後應至少繼續服務1年(短期訓練除外);否則應賠償
該訓練課程之全部費用。其中該款規定之短期訓練係指18
小時以下之訓練。
㈡反訴被告曾於99年5月23日至25日間參加行外舉辦之三等襄
理管理才能訓練課程,惟於同年10月11日離職,是於該訓練
課程結束後服務未滿1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前揭在職訓練補充規定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訓練費用,而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前述在職訓練補充規定是否為最新規定?是否曾公告
週知或使員工知悉?㈡上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第7條之適用
,是否包含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反訴原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經反訴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若認反訴原告可依上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條款請求教育
訓練課程費用,則其費用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㈠前述在職訓練補充規定是否為最新規定?是否曾公告週知或
使員工知悉?
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業經公布於公司內部網
站,員工均可點選進入查詢,並提出內部網站畫面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卷㈠第250至253頁)。反訴被告雖引證人林瑞
成之證述稱:上開在職實施訓練要點係伊第一次看到等語(
參本院卷卷㈠第227頁),然林瑞成亦證稱:反訴原告在內
網公布的訊息,伊不一定都會去看等語(參同上頁),是尚
不得以此即認反訴原告未曾將上開補充規定公告週知,反訴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由。
㈡上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第7條之適用,是否包含兩造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或反訴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而經反訴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若認反訴原告可依
上開在職訓練補充規定條款請求教育訓練課程費用,則其費
用為多少?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司為訓練員
工而設計課程,必支出一定花費,訓練所教之知識並為員
工所得,使員工於職業上相關知識及技能更為精進,故公
司若要求受訓員工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
要,而員工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
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而上開在
職訓練補充規定第7條第2項關於受訓員工若未繼續服務
1年,則應賠償訓練課程費用之規定,考量前揭說明,及
其規定之1年服務年限,尚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顯失公平情事,應認屬合法有效。
⒉惟核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爰審酌上開訓練課程日數為3天2夜,每
人分攤之訓練費用為16,256元,而反訴被告於接受訓練後
,至其離職日約服務滿4個月,其所參與之課程為三等襄
理管理才能訓練課程,惟其於離職前業經反訴原告認定基
於反訴被告身體因素,有卸任助理主管職務之必要,並已
調離主管職務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6,256
元尚屬過高,而應以5,000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前揭在職訓練補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一(99年4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備註│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4.6│06:55│22:20│2h│2h│(2h+2h)×287│19:55後之│
││││││元×4/3=1,531│加班超過每│
││││││元│日加班總時│
│││││││數,故不予│
│││││││計入│
├────┼───┼───┼──┼───┼───────┼─────┤
│99.4.7│07:40│21:50│1.5h│3h│(1.5h+2h)×287│20:40後之│
││││││元×4/3+1h×28│加班超過每│
││││││7元×5/3=1,817│日加班總時│
││││││元│數,故不予│
│││││││計入│
├────┼───┼───┼──┼───┼───────┼─────┤
│99.4.8│07:35│21:20│1.5h│3h│(1.5h+2h)×287│20:35後之│
││││││元×4/3+1h×28│加班超過每│
││││││7元×5/3=1,817│日加班總時│
││││││元│數,故不予│
│││││││計入│
├────┼───┼───┼──┼───┼───────┼─────┤
│99.4.9│07:40│21:50│1.5h│3h│(1.5h+2h)×287│20:40後之│
││││││元×4/3+1h×28│加班超過每│
││││││7元×5/3=1,817│日加班總時│
││││││元│數,故不予│
│││││││計入│
├────┼───┼───┼──┼───┼───────┼─────┤
│99.4.12│07:37│19:15│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4.13│07:40│19:2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4.14│07:35│20:05│1.5h│2.5h│(1.5h+2h)×││
││││││287元×4/3+0.││
││││││5h×287元×││
││││││5/3=1,578元││
├────┼───┼───┼──┼───┼───────┼─────┤
│99.4.15│07:42│19:13│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4.16│07:40│19:42│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99.4.19│07:15│19:06│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4.20│07:42│19:33│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99.4.21│07:42│19:37│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99.4.22│07:42│18:14│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4.27│07:54│19:17│0h│1.5h│0.5h×287元×│至本日總加│
││││││4/3=191元│班時數已達│
│││││││47小時,超│
│││││││過每月可加│
│││││││班總時數,│
│││││││故僅以0.5│
│││││││小時計算加│
│││││││班費。│
├────┼───┼───┼──┼───┼───────┼─────┤
│99.4.30│07:50│20:10│0h│2.5h││本日加班時│
│││││││間不列入加│
│││││││班費計算。│
├────┴───┴───┴──┴───┴───────┴─────┤
│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17,934元。│
└─────────────────────────────────┘
附表二(99年5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5.3│07:42│19:03│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5.5│07:43│19:31│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99.5.6│07:42│18:55│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5.7│07:40│19:1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5.10│07:42│19:18│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5.11│07:40│18:45│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5.12│07:40│18:56│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5.13│07:42│19:01│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5.17│07:40│19:05│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5.18│07:42│19:1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5.20│07:48│19:03│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5.21│07:50│19:38│0h│2h│2h×287元×│
││││││4/3=765元│
├────┼───┼───┼──┼───┼───────┤
│99.5.31│07:45│19:03│1h│1.5h│(1h+1.5h)×│
││││││287元×4/3│
││││││=957元│
├────┴───┴───┴──┴───┴───────┤
│總加班時數32小時,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12,245元。│
└───────────────────────────┘
附表三(99年6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6.1│07:43│18:20│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6.2│07:42│18:27│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6.4│07:41│19:3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6.5│09:00│13:20│4.5h│4.5h×287元×│
│(假日)││││2=2,583元│
├────┼───┼───┼──┬───┼───────┤
│99.6.7│07:42│19:07│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6.8│07:35│18:30│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6.9│07:42│19:08│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6.10│07:43│19:06│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6.11│07:46│19:12│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6.14│07:43│19:00│1.5h│1h│(1.5h+1h)×│
││││││287元×4/3│
││││││=957元│
├────┼───┼───┼──┼───┼───────┤
│99.6.15│07:45│19:12│1h│1.5h│(1h+1.5h)×│
││││││287元×4/3│
││││││=957元│
├────┼───┼───┼──┼───┼───────┤
│99.6.17│07:43│19:00│1.5h│1h│(1.5h+1h)×│
││││││287元×4/3│
││││││=957元│
├────┼───┼───┼──┼───┼───────┤
│99.6.18│07:38│18:59│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6.21│07:36│19:35│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99.6.22│07:40│19:16│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6.23│07:44│19:2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
│99.6.24│07:42│19:3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6.25│07:50│20:21│0h│2.5h│2h×287元×│
││││││4/3=765元│
││││││註:至本日總加│
││││││班時數已達46.5│
││││││小時,超過每月│
││││││可加班總時數,│
││││││故僅以2小時計│
││││││算加班費。此日│
││││││後至6月底之加│
││││││班均不再計入加│
││││││班費計算。│
├────┴───┴───┴──┴───┴───────┤
│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18,464元。│
└───────────────────────────┘
附表四(99年7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7.5│08:07│19:2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6│07:53│19:05│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7│07:50│19:1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8│07:42│18:56│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7.12│08:05│19:2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13│07:58│19:42│0h│2h│2h×287元×│
││││││4/3=765元│
├────┼───┼───┼──┼───┼───────┤
│99.7.14│07:54│20:08│0h│2.5h│2h×287元×│
││││││4/3+0.5h×287│
││││││元×5/3=1,004│
││││││元│
├────┼───┼───┼──┼───┼───────┤
│99.7.20│07:50│19:08│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21│07:55│19:05│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22│07:58│19:36│0h│2h│2h×287元×│
││││││4/3=765元│
├────┼───┼───┼──┼───┼───────┤
│99.7.23│08:10│20:26│0h│2.5h│2h×287元×│
││││││4/3+0.5h×287│
││││││元×5/3=1,004│
││││││元│
├────┼───┼───┼──┼───┼───────┤
│99.7.26│07:50│19:15│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27│07:58│19:18│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29│08:04│19:17│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7.30│08:06│19:1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總加班時數25.5小時,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9,852元。│
└───────────────────────────┘
附表五(99年8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備註│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8.5│08:05│19:05│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9│07:50│19:08│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10│07:51│20:02│0h│2.5h│2h×287元×││
││││││4/3+0.5h×287││
││││││元×5/3=1,004││
││││││元││
├────┼───┼───┼──┼───┼───────┼─────┤
│99.8.11│08:05│19:2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12│08:01│19:1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13│08:04│19:12│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17│07:56│19:20│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18│07:50│19:45│0h│2h│2h×287元×││
││││││4/3=765元││
├────┼───┼───┼──┼───┼───────┼─────┤
│99.8.19│07:50│19:25│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23│08:02│19:06│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24│08:08│19:06│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8.26│08:07│19:38│0h│2h│2h×287元×││
││││││4/3=765元││
├────┼───┼───┼──┼───┼───────┼─────┤
│99.8.27│07:34│21:01│1.5h│3.5h│(1.5h+2h)×│20:34後之│
││││││287元×4/3+│加班超過每│
││││││1h×287元×5/3│日總加班時│
││││││=1,817元│數,故不予│
│││││││計入│
├────┼───┼───┼──┼───┼───────┼─────┤
│99.8.30│07:38│18:59│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總加班時數26小時,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10,091元。│
└─────────────────────────────────┘
附表六(99年9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9.2│07:50│19:16│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9.3│07:40│19:09│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9.6│07:41│19:32│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99.9.7│07:42│19:1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9.8│07:41│19:26│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9.9│07:50│19:16│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9.10│07:45│20:55│1h│3h│(1h+2h)×287│
││││││元×4/3+1h×│
││││││287元×5/3=│
││││││1,626元│
├────┼───┼───┼──┼───┼───────┤
│99.9.13│07:42│19:25│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9.14│07:45│19:26│1h│1.5h│(1h+1.5h)×│
││││││287元×4/3│
││││││=957元│
├────┼───┼───┼──┼───┼───────┤
│99.9.15│07:48│19:17│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9.16│07:46│19:02│0h│1.5h│1.5h×287元×│
││││││4/3=574元│
├────┼───┼───┼──┼───┼───────┤
│99.9.17│07:40│18:52│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9.21│07:43│19:00│1.5h│1h│(1.5h+1h)×│
││││││287元×4/3│
││││││=957元│
├────┼───┼───┼──┼───┼───────┤
│99.9.23│07:42│18:20│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9.24│07:41│19:30│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9.27│07:42│19:24│1.5h│1.5h│(1.5h+1.5h)×│
││││││287元×4/3│
││││││=1,148元│
├────┼───┼───┼──┼───┼───────┤
│99.9.28│07:42│18:43│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9.29│07:42│18:43│1.5h│0h│1.5h×287元×│
││││││4/3=574元│
├────┼───┼───┼──┼───┼───────┤
│99.9.30│07:43│20:01│1.5h│2.5h│(1.5h+2h)×287│
││││││元×4/3=1,339│
││││││元│
││││││註:至本日總加│
││││││班時數已達46.5│
││││││小時,超過每月│
││││││可加班總時數,│
││││││故下午時段以2│
││││││小時計算加班費│
││││││。│
├────┴───┴───┴──┴───┴───────┤
│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17,698元。│
└───────────────────────────┘
附表七(99年10月份加班費):
┌────┬───┬───┬──────┬───────┐
│日期│簽到│簽退│依規定可請領│依規定可請領之│
││││加班費之時數│加班費│
││時間│時間├──┬───┤│
││││上午│下午││
├────┼───┼───┼──┼───┼───────┤
│99.10.1│07:42│19:38│1.5h│2h│(1.5h+2h)×│
││││││287元×4/3=│
││││││1,339元│
├────┴───┴───┴──┴───┴───────┤
│總加班時數3.5小時,可請領之加班費總額為1,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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