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佳正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   告  陳正川
       陳素玉
       陳志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傳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人 葉孟維   住屏東縣○○鄉○○路○巷10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三二地號、面積一千三百
八十點一四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
面積一百零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五
百零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⑶部分面積六十二點0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昌取得,編號⑷面積一百三十七點0一平方公尺及
⑸部分面積五百七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合計七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按陳正川應有部分七0七六三分之一
七五六,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七0七六三分之六九00七繼
續共有。
原告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予被告陳正川;
被告陳志昌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 陸拾陸元 予被
告陳正川。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川負擔一三八0分之一三七,被告陳志昌負
擔一三八0分之四五三,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380.14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
用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為原告1380分之100,被告陳正川1380分之137,
被告陳志昌1380分之453,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2
分之1(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繼承自原共有人 陳謝鸞 ,被告
二人之應繼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105.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504.92平方
公尺及編號⑶部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昌取得
,編號⑷及⑸部分面積合計7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川
與陳素玉按陳正川應有部分70763分之1756,陳正川與陳素
玉公同共有70763分之69007繼續共有;又原告因房屋現況
占用位置多分5.53平方公尺部分,願意給付補償金與陳正川
所減少之5.5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陳素玉
到庭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示同意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分配補償金計算之標準,
而無須另行估價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川:同意分割,其原有可分面積137.01平方公尺,
另與被告陳素玉公同共有2分之1部分,可分面積為690.07
平方公尺,被告陳志昌現況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故同
意將其應有部分中113.92平方公尺分給陳志昌,由陳志昌按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補償金給伊,
其他5.53平方公尺另分給原告後,最後剩餘17.56平方公尺
則與被告陳素玉公同共有之部分繼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
㈡被告陳志昌:附圖二編號⑵⑶部分現為其占有使用中,⑶部
分是其房屋之前面通路位置,故希望分給伊繼續使用,現況
占用超過應有部分面積113.92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正川達成
協議由陳正川將其應有部分中113.92平方公尺分給伊取得,
補償金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補
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素玉:同意分割,對分割位置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
片、使用現況圖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9至
52頁、第60至62頁),被告均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占用情形分別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101年5月2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現況
圖所示現況位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⑵為原告使用之
鐵皮屋,現利用北面所臨之屏東縣○○鄉○○村○○路○巷
與外聯絡出入,附圖一編號⑴為被告陳志昌使用之空地及菜
園, 陳正昌 現況是利用附圖二編號⑶斜坡前空地大門進出與
外聯絡,附圖一編號⑶為被告陳正川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
編號⑷為陳正川使用之鐵皮屋,編號⑸為陳正川使用之空地
,現況利用面臨屏東縣○○鄉○○村○○路○巷對外聯絡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49至51頁
),共有人均同意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
1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5.5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5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
⑶部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昌取得,編號⑷及
⑸部分面積合計7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按
陳正川應有部分70763分之1756,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
70763分之69007繼續共有;又原告因房屋現況占用位置多
分5.53平方公尺部分,願意給付補償金予陳正川所減少之5.
5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志昌因所分位置面積現況占用超過
應有部分面積113.92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陳正川達成協議
由陳正川將其應有部分中113.92平方公尺分給陳志昌取得
,補償金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
之即按每平方公尺3,920元(2800×1.4=3920)計算作為
系爭土地分配補償金之標準等語,本院斟酌前述共有人各自
所陳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將來通行之考量,並使用現況如是
房屋儘量維持其利用之經濟考量,認採取附圖二之分割位置
應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㈢承前所述,因分割共有土地之補償金性質上等同於共有人之
間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已
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認補償金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
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之即按每平方公尺3,920元(2800×1.
4=3920)計算之應為適當,而原告因占用位置多分5.53平
方公尺,故應給付補償金21,678元予被告陳正川(計算式:
5.53×3920=2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志昌因
所分超過應有部分面積113.92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446,56
6元予被告陳正川(計算式:113.92×3920=446,566元)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
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爰判決如附圖二並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又系爭土地被告陳正川原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
葉孟維,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合法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抵押權人葉孟維之抵
押權利移存於被告陳正川所分得之部分(含土地與補償金)
,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