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清誥
被   告  朱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均曾參加以訴外人 洪明貴 為會首之互助會
,被告於得標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惟之後被告即跑路,音訊全無,沒有返還會款,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計4萬元
,及自發票日民國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
院卷第3至4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
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
票亦有準用。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並未有
利息之記載,且未記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係屬於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見票即付之
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原告自承「(從86年7月20日
到現在你有沒有向被告要過錢?)他標到會後就跑掉了」等
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即101年6月29日為提示日即到期日,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利息,其起算日應自101年6月29日起計算之。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1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86年7月20日│10,000元│未載│483503│
├──────┼─────┼────┼────┤
│86年7月20日│10,000元│未載│483520│
├──────┼─────┼────┼────┤
│86年7月20日│10,000元│未載│483505│
├──────┼─────┼────┼────┤
│86年7月20日│10,000元│未載│483517│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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