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歐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原告與第三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特定經銷商申請購物分
期,並訂定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商品分期總價新臺
幣(下同)70,800元,共分24期,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
10月27日止,每月一期平均攤還,且依上開約定書,該經銷商於
契約成立時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被告依約應向和潤公司
給付分期價款,惟被告自101年3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和潤公司20期分期
價款計59,0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嗣經和潤公司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按期繳
款,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分期價
款共為59,000元,及依第7條、第3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至於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據該約定書第7條所載「
延遲繳款處罰」等語,考其約定目的,乃藉此督促債務人履行其
分期繳款之義務,要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1612號判例供參)。而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現今國內
經濟情況,一般銀行放款率之水準,有關遲延利息部分約定為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計算不等,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率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考量被告違約因素等,認為上開
違約金約定(日息千分之2即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
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方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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