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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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原告 郭建志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被告 林景志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07年度易字第928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景志受僱於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景志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駕車至原告郭建志位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養雞場,欲找原告郭建志討論車子修理之問題,被告林景志下車後即於關閉之養雞場圍牆鐵門前敲擊、喊叫,適原告郭建志未在該處,原告郭建志雇用之外籍勞工即告訴人PURWANTI(印尼籍,中文名為 王蒂 )聞聲後即至屋外面向養雞場鐵門處回應被告「老闆不在」等語,詎被告林景志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出金屬製刀具1把後,返回養雞場圍牆鐵門前,先將刀具往 王蒂方 向丟擲(拋越圍牆鐵捲門)後,王蒂見狀即倉皇往雞寮內部空地跑離,惟被告林景志接續越過養雞場鐵門,並撿拾起刀具後接續做追逐狀,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恫嚇王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原告郭建志就養雞場座落土地之所有權。嗣王蒂涉水通過養雞場後方排水溝,進入緊鄰之台糖土地後,撥打電話聯絡原告郭建志及郭建志之母 郭蕭素娥 ,由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警抵現場後由郭建志撥打行動電話予王蒂,王蒂方從養雞場後方空地方向走來,並向警陳述過程而查悉上情。被告林景志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刑責,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二)因被告林景志於案發時仍受僱於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至原告郭建志之前開養雞場,是要找原告郭建志討論車子修理之問題,足見被告林景志當時乃係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郭建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郭建志因被告林景志侵入住居之行為,至其住居所有權遭受侵害等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新臺幣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退併辦之案件,因被告所涉該刑事部分未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之認定,則由該經退併辦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因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訴自不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林景志被訴對王蒂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林景志被訴對原告郭建志為侵入住居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郭建志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本件原告郭建志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郭建志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承辦該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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