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淑卿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淑卿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1萬9,45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所得約2萬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通訊費398元、交通費500元、雜支及勞健保費3,216元,共計1萬5,61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2歲,105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1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48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09元(計算式:【14,866-3,648】÷2=5,6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1萬9,866元(計算式:14,866+5,000=19,866)後,僅餘7,134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張,惟上開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已達69萬1,453元,(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7,000元、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2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元,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擔任其子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款之保證人,惟聲請人未將該銀行列入債權人清冊,爰不予列計),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