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吳佩玲 被告 戴慧君
黃于凡 陳民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
被告 黃宇凡 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零六十三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55頁及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3人原均為志願役,嗣均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故均應繳回不適服現役賠償金,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今均仍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灘勤中隊,於105年11月8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50009778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5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39,613元。
㈡、被告黃宇凡於106年1月25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岸勤中隊,於106年8月22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6000742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
106年9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84,063元。
㈢、被告甲○○於106年1月25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通資中隊,於106年8月22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6000742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
106年9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73,437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613元⒉被告黃宇凡應給付原告84,063元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3,437元
四、被告黃宇凡答辯稱:我知道要還,對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黃宇凡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被告不適服賠償計算方式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人轉服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後,經分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等情,有前引之書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最少應服志願役現役年限為4年,惟被告3人均未服滿,故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分別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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