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一輛因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黃弘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戶政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之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黃弘雄於109年6月2日,因原向 黃福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故障,欲委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米奇機車行」修繕,於當日黃弘雄即向機車行店長 薛長富 借用由薛長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翌(3)日黃弘雄向薛長富表示無經濟能力修繕上開NGH-159號機車,故薛長富即向黃弘雄要求返還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然黃弘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薛長富多次聯繫仍拒不返還,故報警處理。迄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黃弘雄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東區東興路11巷與怡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薛長富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弘雄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薛長富借用系爭機車未還之事實,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之前手機遺失,且人不在臺南。該車做為上下班代步之用,109年12月27日遭警攔查時要騎乘機車去買寢具云云。2告訴人薛長富於偵訊具結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系爭機車,卻拒不返還,持續供己使用長達半年之事實。3證人黃福隆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3.扣案機車(含鑰匙)照片證明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事實51.109年11月13日被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違規紀錄照片2.109年12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109年11月13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遭檢舉。又於109年12月27日於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興路11巷口欲前往購買寢具遭警查獲,足證被告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其不在臺南一情顯非事實。此外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同為臺南市仁德區,顯與告訴人所在之機車行相距非遠,卻仍拒不返還,顯有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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