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培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培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培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鍾培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培濰自民國110年3月6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辜厝地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歸仁區大廟一街4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沿大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其住處前,作左轉彎駛入其住處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 陳崑宏 所駕駛,沿大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陳崑宏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培濰之自白。
㈡證人陳崑宏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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