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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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俞默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俞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俞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事先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6677,再請不知情之 潘陳盞 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全家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大順分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06年12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 黃金蓮 ,佯稱係黃金蓮之子,並表示急需資金欲向黃金蓮借款云云,致黃金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潘俞默之上開合庫大順分行帳戶,俟黃金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俞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大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實施詐欺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合庫大順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本案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個人金融工具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
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失,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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